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貴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貴(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中壢京站 社區(下稱上開社區)前住戶,告訴人田藝鳴為上開社區之總 幹事,雙方因細故產生嫌隙,被告羅文貴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 上開社區交誼廳內,向在現場開調解會議之人稱:告訴人田 藝鳴拿工程款回扣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社區整修地磚 尚未施工,告訴人田藝鳴也準備拿回扣等語,足以毀損告訴 人田藝鳴之名譽。因認被告羅文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 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羅文貴被訴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田藝鳴已無意追究被告之 刑責,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37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