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069號
TYDM,111,審易,1069,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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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儀在航空站內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冠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一隊之約 聘檢查員,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桃園國際 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樓之出境管制區安全檢查線第2線執行人 體掃描儀搜身檢查工作時,發覺不知情之檢查員王詩慧將旅 客ENY KUSRINI(中文名陳碧玲,下稱陳碧玲)不慎遺失在 安檢托盤內之2枚戒指移放置X光檢查儀上之拾得物盒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拾 得物盒內其中1枚金戒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藏匿於長 褲右邊口袋內。嗣經陳碧玲發現戒指遺失,委由其配偶李重 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詩慧、證人即被害 人家屬李重毅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證物照片,均屬以機 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 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 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冠儀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詩慧被害人家屬李重毅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證、贓物照片附卷足參,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航空站內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己為航空站約聘檢查員之機會而犯罪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金戒指 1枚業經發還被害人家屬李重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末 以,被告迄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稽,其犯後已與被害人ENY KUSRINI以新臺幣4,000元達 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111年附民移調字第1840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害人ENY KUSRINI亦表示對於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沒有意見等語,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 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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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