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1年度,48號
TYDM,111,審原金簡,48,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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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042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1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 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淵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序號繳款證明、通訊軟體訊息對 話紀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序號訂單紀錄、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Maicoin 常見問題、新手 專區相關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 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 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 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



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 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 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 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 ,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 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 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 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 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 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 案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為顯係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 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 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先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嗣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顯已擔任從事提款並轉交贓款予詐欺犯罪上游之「車 手」,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徵諸前開 說明,其先前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提領款項 且轉交贓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得再論以幫助犯,而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提領贓款本身,既係為完成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 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 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個人的金融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騙贓 款,無形中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間接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與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分子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 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 值暨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 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14行 7 時44分 7 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4分」,應予更正)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27號
  被   告 陳冠輔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輔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上開郵局帳戶所綁定之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虛擬貨幣 帳戶後,即於110年10月19日,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 E通訊軟體,向張淵順佯稱加入網路平台可申請貸款,惟銀 行帳號填寫錯誤,該平台申請貸款的帳號被凍結,需依指示 至7-11超商依序號繳款等語,致張淵順陷於錯誤,於110年1 0月19日下午7時44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依序號 (第二段條碼:011019Z000000000)匯款新臺幣(下同)5, 000元(含手續費25元)儲值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成功以上開款項購買USDT泰達幣177.00000000元 ,復連同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其餘泰達幣出售並入款至上開 郵局帳戶後,陳冠輔再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0年10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提領1萬5,000元後交付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張淵順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淵順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冠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有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上開郵局帳戶所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於110年10月20日提領1萬5,000元交付予該他人指定之人,該他人還向其表示會給予2,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張淵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上開序號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至7-11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之事實。 三 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上開序號訂單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Maicoin常見問題、新手專區相關查詢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判決書各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 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 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 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 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 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 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 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 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 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 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 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 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 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 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 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 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 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 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 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 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 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 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 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 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 5號判例、司法 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冠甫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以一重論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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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