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1年度,45號
TYDM,111,審原金簡,4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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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軒(原名張宇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57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大軒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大軒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 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清楚知悉金融帳戶可供存、提款之



用,竟任意將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當可預見所為足以掩飾隱匿真正之犯罪 行為人及其不法所得流向,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惟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已 實際著手詐欺被害人並指示其匯入本案帳戶內,然因該帳戶 遭及時列為警示帳戶,以致該詐欺贓款尚未匯入使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是本案未達詐欺取財 既遂之程度,同時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甚 明。準此,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此部份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此外,前開部分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未遂罪嫌(見本院111年10月19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亦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無虞,附此 敘明。
㈡被告張大軒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 詐騙集團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已著手為幫 助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匯入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業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 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 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無卷內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領有報酬,堪認被 告未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隨時得掛失補 辦,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70號
  被   告 張大軒 (原名:張宇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軒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 日10時許,假冒其他被害人、警員及檢察官,向洪淑媚佯稱 調查案件需要控管帳戶等語,致洪淑媚陷於錯誤,依照指示 於111年1月21日14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5,000 元至本案帳戶,惟因本案帳戶異常而將款項退回。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大軒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2 證人即被害人洪淑媚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將上開款 項匯入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假公文、估價單、匯款聲請書、存摺影本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將上開款 項匯入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 被告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 被告張大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 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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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