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4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第1225號、第1226
號、第12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830號、第17219
號、第18919號、第3193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金訴
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若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王若芯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韻竹、何利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證述」,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附件二、三、四、五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三、四、五):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0年5月8日某時,在桃 園市大溪區中正公園,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
⒉附表編號三「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分別補充 「110年8月14日晚間9時9分許」、「10萬元」。 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漢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
㈡附件二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7219號)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0年5月8日某時,在桃 園市大溪區中正公園,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
⒉證據部分補充「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附件三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2830號)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在不詳地點 」,更正為「於110年5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 ○○0○○○號」。
㈣附件四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8919號)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在不詳地點 」,更正為「於110年5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 ○○0○○○號」。
⒉證據部分補充「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附件五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31932號)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於民國110年5、6月間,將其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更正為 「於110年5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中正公園,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王若芯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 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 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本件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之告訴人林祺瑩、楊 漢仁、如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郭思辰、如附件四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施秀函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 開告訴人林祺瑩、楊漢仁、郭思辰、施秀函部分之幫助行為 均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至五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示之各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陳韻竹、郭思辰、施秀 函、何利閎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部分,分 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19號、第12830 號、第18919號、第3193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該等 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韻竹、何利閎調解成立, 告訴人陳韻竹、何利閎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給被告 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可按,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因已無力負擔賠償金額,請求法院 不用再排調解等一切情狀,故仍未與告訴人林祺瑩、陳欣蓉
、楊漢仁、劉衍仁、郭思辰、施秀函、被害人陳育儒和解,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目前尚有4名小 孩需其扶養,2個小孩各就讀小學三年級、小學一年級、另2 個係4歲及8個月之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考量被告僅與告 訴人陳韻竹、何利閎調解成立,是被告未取得多數告訴人林 祺瑩等人之諒解,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 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係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1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
被 告 王若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若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 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專員」人 使用。嗣「陳專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其後, 上揭匯入上開華南銀行之款項,均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附 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祺瑩、陳欣蓉、楊漢仁、劉衍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若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華南帳戶為伊申辦,且伊不知「陳專員」之年籍資料及聯繫電話,亦無相關對話紀錄可提供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祺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證明告訴人林祺瑩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太陽城」平台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陳欣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楊漢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交易成功記錄 證明告訴人楊漢仁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劉衍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劉衍仁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9萬5,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六 證人即被害人陳育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陳育儒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6,895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七 上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㈡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 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 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 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 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 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 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 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 ,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 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 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 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 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 之受償及保障。查被告王若芯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學歷國中 畢業,亦看過不可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相關宣導,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對於代 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確 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 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具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 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 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一併交付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 人領取一空之理?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 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 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 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林祺瑩 110年6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祺瑩佯稱依指示操作加密貨幣APP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4日上午10時 10萬元、10萬元 二 陳欣蓉 110年8月9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間,利用What's app、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欣蓉佯稱依指示使用「太陽城」投資平台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5分 30萬元 三 楊漢仁 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間,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楊漢仁佯稱依指示使用「高匯」投資平台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4日下午9時10分、同日下午9時12分、同日下午9時13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 四 劉衍仁 110年7月17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間,利用抖音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衍仁佯稱依指示使用線上博弈網站操作、匯款可贏錢獲利等語。 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57分 19萬5,000元 五 陳育儒 於110年7月下旬,利用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陳育儒佯稱可操作FX OPEN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3日上午9時50分 6,89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19號
被 告 王若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若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 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5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利用Instagra 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陳韻竹佯稱依指示投資某外 幣網站可獲利等語,致陳韻竹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2日上 午10時,匯款新臺幣37萬276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 詐集團提領一空,使陳韻竹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韻竹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韻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韻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韻竹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
被告王若芯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若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14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第1225號、第1226號 、第12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 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30號
被 告 王若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審原金訴字第94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若芯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綽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向郭思辰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致郭思辰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下 午2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併旋遭提領一空。案經郭思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郭思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前揭帳戶致告訴人林祺瑩、陳欣蓉、 楊漢仁、劉衍仁受騙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 14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24、1225、1226、1227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審原金訴字第94號案件(亭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附錄本案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19號
被 告 王若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審原金訴字第94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若芯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綽號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間,向施秀函詐稱: 可協助投資等語,致施秀函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3日 下午2時6分許、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24 萬9,146元、42萬4,3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併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施秀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施秀函於警詢中之供訴。
㈡告訴人施秀函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㈢被告王若芯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王若芯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四、併案理由:被告王若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14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第1225號 、第1226號、第12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亭股)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 揭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附錄本案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