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1年度,23號
TYDM,111,審原金簡,23,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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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
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遭詐騙時間」欄記載「110 年2月21日」,編號1補充更正為「110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 」,編號2補充更正為「110年2月21日晚間11時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張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 原金訴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書暱稱「蕭林」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蕭林」分別詐騙告訴人林良信鄭予帆轉帳並 提領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對林良信鄭予帆所犯洗錢罪間,因被害法益 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未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郵局 帳戶之帳號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蕭林」使用,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 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 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 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誠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鄭予帆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有本院111年度原附民移 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5-56 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騙案中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供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係因1次提領款 項轉交共犯,致2位被害人損害,犯罪時間緊密且犯罪類型 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復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鄭予帆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鄭予帆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年紀甚輕,行為時尚未滿20歲,因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郵局帳戶提供與「蕭林」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提領而交與 「蕭林」,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該等遭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郵局帳戶,已被通報而列為警示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已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94號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並依其指示 提領款項或轉帳者,可能係詐欺者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



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 緝困難,竟與臉書暱稱「蕭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前某時,張智翔將其所申辦中 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林良信鄭予帆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張智翔隨即依 詐騙集團「蕭林」之指示於110年2月21日晚間11時12分,將 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領出,並 將領出之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蕭林」所指定之詐騙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二、案經林良信鄭予帆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翔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張智翔於上揭時間,將郵局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上揭時間領取3萬1,000元款項後交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良信鄭予帆淇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良信鄭予帆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資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匯款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蕭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上開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良信 110年2月21日 網路購買手機 110年2月21日下午3時15分 2,000元 2 鄭予帆 110年2月21日 網路購買手機 110年2月21日下午11時7分 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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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