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1年度,48號
TYDM,111,審原訴,48,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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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任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 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審結)、游龍馳(所涉 妨害秩序、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與渠等友人曾令翔少年張○騰、少年呂○宸、少年羅○ 魁等人,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永盛商店前飲酒,因故與李汪庭(所涉妨害秩 序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曾家偉 、陳璿、甲○○等人發生口角,被告丙○○、乙○○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乙○○持西瓜刀揮砍,被告丙○○徒手攻擊甲○○ ,致甲○○受有右大腿切割傷約20公分合併肌肉損傷之傷害。 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逮捕現行犯,循線調查相關涉案當事人 ,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已於111 年4 月11日死亡乙情,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共同被告乙○○部分,另 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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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