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1年度,37號
TYDM,111,審原易,37,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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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治宏(原名曾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
63號、第32360號、第33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治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治宏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 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00元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原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恐嚇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有期徒刑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8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見桃園市○○區○○路000○0號 (林龍經營之達岩瓦斯行,兼瓦斯行員工宿舍)大門未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推開該 址大門侵入後,徒手竊取林龍擺放在該址室內之原住民自製 獵槍1支(槍身編號:DS104055號,本案查獲後已發還林龍 ),得手後逃逸。
 ㈡於110年8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與 中正路口,因未經許可持有土製獵槍(槍身編號:DS104055 號,業已報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裁罰)而遭警盤查,其明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員警高智勇謝茂陞 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以右手試圖搶奪員警之警棍,復推擠值勤員警,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
 ㈢復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上午10時35分 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與中正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員警高智勇謝茂陞侮辱稱:「吵我 睡覺,操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損高智勇謝茂陞之人格與 評價。 
 ㈣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遭員警劉政虢盤查,竟 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持開山刀在該處揮舞走動,令他人無 法近身,亦使在場見聞上情之人恐慌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公眾之安全。 
 ㈤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遭 警逮捕後,其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員 警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對在場員警恫稱:「我要殺死你們」、「來山上 ,看我要殺死你們」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 職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治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單、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物 品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記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復興分駐所查訪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密錄器譯文、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畫面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業 於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 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 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 條第2 項刪除), 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㈤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㈣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辯護人認上開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時間密接,且 侵害者均屬同一法益,有論以一罪之空間,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參110 年度偵字第32360號、第33839號起訴書之記載及110年度偵 字第32360號卷第79頁至第109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 參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卷11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6至7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 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涉犯刑事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 原交簡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00元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原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恐嚇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9 年12月21日有期徒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卷第13至56頁)。本院審酌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5罪,均為累犯,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 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又被 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對之施以強暴脅迫並公然侮 辱公務員,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更影響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於 警員盤查之際,竟率爾持開山刀揮舞走動,令他人無法近身 ,亦使在場見聞上情之人產生畏懼感,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 ,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及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 刑3月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拘役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公眾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3839號卷第1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林龍立據領回,有 贓物領據單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9163號卷第75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51 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51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開山刀1把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原住民自製獵槍1支(槍身編號:DS104055號)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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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