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蘇于珽
訴訟代理人 蘇進興
被 告 黃佳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0 號頂替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因被告 犯罪而受有損害者為限。查被告黃佳儀因頂替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575號起訴,由本 院以111年度審交原交易緝字第5號受理,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分111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0 號頂替案件審 理在案。惟本件肇事者係被告鍾季庭,而非被告黃佳儀,原 告蘇于珽並未因被告黃佳儀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據以對被告黃佳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附帶 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