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豐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10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
原交訴字第1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永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 適有巫玉嬌步行穿越車道而遭撞擊」等文句,補充記載「適 有巫玉嬌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 段,未經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穿越車道(起訴 書漏載,應予補充)」;並補充自首情形為「嗣何永豐肇事 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另於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何永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 ,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 ,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 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 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 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 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 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 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 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
60號、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前段及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告訴人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此車禍之肇事次因一節,有前揭行 車事故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 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 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 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1頁),符合 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另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 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 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雖在行人穿越 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經行人穿越道 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穿越車道,然被告在快車道行駛時, 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已違規超速行駛,揆諸上揭說明,即 不符合上開條例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 ,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 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 暨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 內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經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 右來車穿越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 兼衡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 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仍未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何永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 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豐於民國110年6月4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度 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卻疏未注意及此,並於該路段超速行駛,適有巫玉嬌步行 穿越車道而遭撞擊,致巫玉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 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肱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楊梅 怡仁醫院急救,復於同日12時41分許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急救,經診療及急救無效後於同日14 時55分死亡。
二、案經巫玉嬌之子姜金德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由伊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當時正穿越馬路之死者巫玉嬌之事實。 2 長庚醫療社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死者巫玉嬌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肱骨骨折等傷勢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自首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18日桃交鑑字第1110002658號函及所附111年4月12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1.死者巫玉嬌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穿越車道,為肇事主因。 2.被告何永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自述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 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卻 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無法即時發現未經由行人 穿越道步行穿越車道之死者蕭巫玉嬌,進而煞車不及發生碰 撞,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並因而肇事,致死者死亡。本案事故 之發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既為肇事原因之一,與死者死亡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 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