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575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交易緝字
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佳儀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佳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的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駕駛人,為免其友人即同案被告鍾季庭遭受刑事訴追,乃 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其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 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 告所為頂替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其記取教 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
警惕。
㈣同案被告鍾季庭業已於111年10月12日審結在案,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75號
被 告 鍾季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佳儀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季庭(教唆偽造文書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 25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佳儀,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由觀音往大園方向行駛,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行駛,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桃園市○○路000號前,適有同
向之蘇于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外 側車道,詎鍾季庭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 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撞及右前方之蘇于珽 所騎乘上開機車,使蘇于珽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 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創傷性眼神經病變、左側眼第三對腦 神經麻痺至左側肢體無力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二、黃佳儀明知其非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者,竟意圖使鍾季庭隱避 ,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警員吳冠霆表明其為上開交通 事故肇事者而頂替,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警調閱車 禍現場監視影像,始悉上情。
三、案經蘇于珽委由蘇進興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鍾季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變換車道疏未注意,以致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二 被告黃佳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頂替被告鍾季庭之事實。 三 告訴人蘇于珽之告訴狀及證人蘇禺方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鍾季庭所駕駛汽車碰撞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四 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份及所翻攝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 被告鍾季庭、黃佳儀之全部犯罪事實。 五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車禍導致左側肢體無力因而失能之重傷害事實。 二、核被告鍾季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黃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 替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佳儀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佳儀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 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渠駕駛 肇事經過,當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 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彭允嫥所 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 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黃 佳儀上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