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1年度,48號
TYDM,111,審原交簡,4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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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華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華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46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於民國110年3月 18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 案,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 均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 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自99 年以來,已有4次(不含本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 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 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無照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 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雖已肇生車禍事故,幸無致他 人傷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及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 之工作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起訴書誤載為舊法,應予更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被   告 李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許止,在其桃園市○○區○○里0鄰○○○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保 力達及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欲返回桃園市八德區居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行經 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10.8公里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失控撞擊路旁貨櫃屋(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華偉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偉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為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之潘丞韋、證人 即上開貨櫃屋之所有人葉日華、證人即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車 主李慧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2張、被告受傷照片4張及 被告接受酒測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容有誤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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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