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侵簡字,111年度,29號
TYDM,111,審侵簡,29,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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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侵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治


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
偵字第190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
度審侵訴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 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證述。
㈢A 女現場繪製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 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代號AE000-A110257號之女子(下稱A 女)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 主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對A 女之身心健 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尚為 年輕識淺、思慮欠週之年紀,與A 女係交往中之情侶關係,



亦未違反A 女之意願,或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犯罪 情節非無可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 節、犯罪次數、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但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且 告訴人A女之母表示不能原諒被告(參本院審侵訴卷111年10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認在此情狀下,尚不宜 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 代號AE000-A0000000 代號AE000-A110257 犯罪事實欄二 、第1行 代號AE000-A0000000 代號AE000-A110257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06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0000000(民國9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A女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案發時實際年齡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竟 仍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對A



女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4月24日8、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 加州長堤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 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0年5月初某日之下午,在其友人蔡侑辰位於桃園市龜山 區文化五路之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 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110年5月18日前一週之某日晚上,在A女桃園市之住處(地 址詳卷),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A女之母AE000-A0000000A(下稱A母)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A女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現 場繪製圖、加州長堤汽車旅館實景照片及被告與A女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僅知悉A女係國中二年級,認知A女為14、15歲等 語,又依證人蔡侑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都以為A女 為14歲,是伊案發後陪同被告去A女家道歉時,伊們才知悉A女 未滿14歲等語,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跟被告說伊就讀國 中二年級,伊忘記有沒有說過伊是14歲等語,足見被告上開 所辯,要屬有據,而本案並未查獲足認被告確實知悉A女案 發時之實際年齡為未滿14歲之相關證據,被告是否確實知悉 A女之年齡,已難認定,自難僅因A女實際年齡之客觀條件,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之犯罪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 之 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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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