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樹根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7號、第10473號、第12858號、第1325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樹根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汽車音響壹台、工具箱壹個、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衛星導航壹臺、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闖紅燈、逆向行駛、超速等方法行駛於公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樹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9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由楊樹根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上開不詳男子至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前,復由上開不詳男子以不詳之方式竊取楊樂云 所有並停放於上開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 手後,楊樹根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由不詳男子駕駛竊得 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楊樹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110年12月10日凌晨1時52分許,由楊樹根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龍大地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破壞曾憲銘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劉洳銨)之車 窗、車內主機線路,致令不堪用,並竊取車內之零錢新臺幣 (下同)700元、汽車音響1台(價值約4萬元)、工具箱1個 (價值約1,200元)、家中備用鑰匙1串(價值約600元)等 財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楊樹根、盧方正(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3日下午2 時48分許,由楊樹根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盧方正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嗣楊樹根 先將上開機車停放於附近停車場後,與盧方正先後步行進入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社區地下停車場,⑴由盧方正 破壞葉秀春停放於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內電源鑰匙孔,致令不堪用,並竊取車內之鑰匙孔模 組及小米無線充電器各1個(價值共約1萬元);⑵由楊樹根 竊取施文松停放於上開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內之衛星導航1臺(價值約5,000元)、零錢約10 0元,2人得手後,楊樹根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方 正逃離現場。
四、楊樹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2月 1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45巷內,以自備鑰 匙1把竊取呂林素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 手後逃離現場。
五、楊樹根於111年2月11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 豐路與建德路口,駕駛通報失竊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闖紅燈遭警方攔檢時,明知員警邱昱駕駛警 用之巡邏車鳴笛示警,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仍 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意圖規避攔檢而 駕車逃逸,於逃逸途中沿線高速(超速)、逆向行駛並任意闖 越紅燈,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 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迄行至大溪區埔頂路2段224號前, 因車輛失控打滑至對向車道,追躡之巡官邱昱立即下車喝令 其下車受檢,然其依然拒檢並駕車衝撞邱昱,致邱昱受有左 側性腕部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傷害後逃逸,迄至同日 晚間0時35分許,其沿八德區中山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駛至中山一路、中山路與豐德路五岔路交岔路口時,自沿同 路同方向行駛在前而由丁彥宏駕駛並搭載楊素媛之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猛力追撞,致該機車倒地後滑 行,刮地痕長達約25公尺,造成丁彥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之傷害,楊素媛則受有右上肢遠端肱骨移位粉碎性骨折
併橈神經損傷、左側第9節肋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上排右側3顆門牙斷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嚴重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詎楊 樹根明知已肇致上開事故,並可得而知丁彥宏及楊素媛人車 倒地極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 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丁彥宏及楊素媛,或靜候警察前往處 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旋即下車逃離現場,並往對向豐德 路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巷道逃逸,後因進入死巷無法繼續逃逸 ,而為警追躡趕至並逮捕。
六、案經楊樂云、曾憲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葉秀 春、施文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楊樹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楊樹根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 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楊樂云、 曾憲銘、葉秀春、施文松、呂林素枝、丁彥宏、楊素媛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樹 根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楊樹根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憲銘、葉秀春、施文松以證人身 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 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 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楊樹根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 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
三、另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錄 影、拍照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楊樹根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樹根楊樹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於上 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樂云、證人即被害人 呂林素枝、丁彥宏、楊素媛之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曾憲銘 、葉秀春、施文松之警詢、偵訊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2月10日湯 臣字第1110210001號函暨所附之駐點排班表、嘉信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嘉信法字第1110504001號函暨所附之 值勤班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查訪表、 值勤日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動小客車行照影本、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代保管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扣 得自備鑰匙1把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 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 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不論係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或獨棟透天 厝內之車庫,均與該公寓大廈或透天厝相連,其性質與樓梯 間相當,甚且在透天厝之情形,車庫通常位在住宅之一樓位 置,與日常生活起居密切相關,應認屬住宅整體之一部分, 若行為人侵入車庫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查被告楊樹根 於事實欄二、三行竊之地點均為住宅地下室停車場,揆諸前 開判例、判決要旨,住宅地下室為該社區住宅居住人生活起 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被告楊樹根上
開所為,自均屬於侵入住宅而竊盜。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 條 第3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本件事實 欄五所示被告楊樹根駕駛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衝撞警員邱昱, 並導致警員邱昱受有左側性腕部挫傷乙情,已如前述,被告 楊樹根於案發時以自用小客車衝撞警員邱昱,自該當於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之加重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楊樹根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竊取曾憲銘上開物品及事實欄三竊 取葉秀春上開物品部分之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三竊 取施文松上開物品部分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危險駕駛致生往來危險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㈣公訴意旨應更正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楊樹根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核與真實不合,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並無不利於被告楊樹 根,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楊樹根(見本院111年10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使被告楊樹根有實質答辯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楊樹根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就事實欄三部分,告訴人葉秀春前於偵訊時已就汽車鑰匙孔 遭破壞之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見111年度偵字第13258號卷第 107頁反面),檢察官雖未起訴毀損之部分,然該部分既與 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係,且業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楊樹根(見本院111年10月25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足使被告楊樹根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 無礙被告楊樹根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⒊就事實欄四部分,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楊樹根竊取呂林素枝 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涉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已敘及被告楊樹根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楊樹 根(見本院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使被告
楊樹根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楊樹根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⒋就事實欄五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楊樹根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 燈,意圖規避攔檢而駕車衝撞員警邱昱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未予評價被告楊樹根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兩者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楊樹根(見本院 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使被告楊樹根有實 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楊樹根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楊樹根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與不詳男子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樹根就事實欄三侵入住宅竊盜 及毀損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盧方正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楊樹根就事實欄二所示毀損並竊取告訴人曾憲銘之上開 物品部分,及就事實欄三所示毀損並竊取葉秀春之上開物品 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另就被告楊樹根所犯如事實欄五所 示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 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 算罪數。是被告楊樹根縱令駕駛汽車肇事,導致告訴人丁彥 宏及告訴人楊素媛等2人分別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 ,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 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㈦被告楊樹根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示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楊樹根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 、其駕駛竊得之車輛上路,遭警攔檢時,竟為欲規避警方盤 查而案發,而在公路上恣意以危險方式駕車並衝撞員警,造 成警員受有傷害,對於警方保護人民之職務遂行產生重大之 危害,嗣其果真高速追撞被害人丁彥宏及楊素媛所乘機車, 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逃離,置身受重傷之上開被害 人於不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六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楊樹根於本 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楊樹根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輛,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返還告訴人 楊樂云,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稽 ,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楊樂云;就事實欄四所示被 告楊樹根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其該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 出所警員尋獲,因告訴人呂林素枝尚未及時領回,暫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吳浩宇保管中,此有代保 管條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楊樹根竊得之現金700元、汽車音響1 台(價值約40,000元)、工具箱1個(價值約1,200元)、鑰 匙1串(價值約600元),均未據扣案,且均為被告楊樹根犯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楊樹根與盧方正 2人共同竊盜之犯行,其中盧方正竊得汽車鑰匙孔模組1個及 小米無線充電器1個(價值共約10,000元),而被告楊樹根 竊得衛星導航1臺(價值約5,000元)、現金100元,均未據 扣案,然各為該二人實施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二人雖 有共犯關係,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樹根有分得被告盧方正 竊得之上開物品,是僅得認被告楊樹根之犯罪所得為衛星導 航1臺(價值約5,000元)、現金100元;被告楊樹根之上開 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楊樹根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事實欄四所 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