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402號
TYDM,111,審交簡,402,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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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318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
交易字第4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婉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婉慎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NGC-2228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00巷往桃園方向直行,於同日12時3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 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注意來、往車輛不得擅自 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擅 自迴車。適有鄭雅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833-EHK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沿 同方向直行,李婉慎騎乘之前述機車因而與鄭雅嫻騎乘之上 述機車發生碰撞,致鄭雅嫻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 害。嗣李婉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婉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 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之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 可考(見審卷第51至52頁、第53至57頁、第47頁),符合  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鄭雅嫻所受傷勢,及被告雖 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首、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失,及衡酌其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為上班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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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