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396號
TYDM,111,審交簡,396,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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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58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3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耀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另證據部分補充「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蘇文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被告曾耀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 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 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 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為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證。 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 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向 被告諭知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見本院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符合自 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 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87號
  被   告 曾耀軍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軍於民國110年4月5日11時45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 萬壽路2段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與自強 北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 車,逕行左轉彎,適有蘇文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直行 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蘇文邦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關節面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尺骨莖突 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曾耀軍主動向員警表 明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文邦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耀軍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行向之燈號為綠燈,因趕時間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文邦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當時行向為綠燈,被告轉彎進自強北路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耀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者而 主動接受調查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 被告既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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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