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553號
TYDM,111,審交易,55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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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瑞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審交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 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明確指 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 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111年11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堪認 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 公共危險犯行,再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 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 就其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502號
  被   告 黃瑞連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連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109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先於111年6月29日下午6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0時許止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 復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所駕駛暫停在桃園市○○區○○ 路0段○○○路○○○○○○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又短暫飲用 啤酒165CC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即自上址,無照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10時20分許,行經觀音成功路2段與民族路口時,因其 所駕車輛之右後車燈脫落,遭警攔停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 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 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2份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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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