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534號
TYDM,111,審交易,534,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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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允(原名王萬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則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交易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 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 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其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三)爰審酌本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40毫克且肇事,犯罪所生危害嚴重,顯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認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67號
  被   告 王則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交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 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30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新村路2段某檳 榔攤飲用黃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 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民權路與安和街



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及正在路旁整理回收物品 之楊慶文,致楊慶文受有傷害並送醫院救治(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27分 許,對王則允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則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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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