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哲於民國110年6月10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萬 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山鶯路與興業街口前,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天、視線良 好、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陳凱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 萬壽路方向直行,亦行至該處,被告李瑞哲之車輛因而撞及 告訴人陳凱義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陳凱義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下肢挫傷及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瑞哲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瑞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凱義達 成和解,告訴人陳凱義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43-44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