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端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端容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下午5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中山東路2段由環中東路往龍興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至同市區中山東路2段、中山東路323 巷交岔路口處,竟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 人敬博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 2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迎面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敬博弘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膝、左腳踝、左手肘、左手擦傷、左臂鈍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李端容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敬博弘成立調解並 給付賠償金,告訴人敬博弘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 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4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39、4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