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毓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7654號、第2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係憑密 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個人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 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 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 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晚間6時35分許,使用LI NE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夏星summer」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或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 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 式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丙○○、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6日函所檢附被告上開帳戶申辦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夏星summer」的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丙○○填寫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
填寫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等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該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銀行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自陳無力與被害人和解(偵27654卷第1 54至155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結婚有子女, 在工廠工作,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 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被告與「夏星summer」之對話紀錄所示,「夏星summer」 匯款有留5000元作為被告之底薪等語(偵27654卷第83至85 頁),依被告之交易明細(見偵27654卷第46頁)可知,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所得之5,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丙○○之子王揆鑫,向丙○○佯稱:其因貨款需資金周轉,需向丙○○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臨櫃匯款至上開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36分許 33萬元 2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假冒丁○○之外甥女范憶如,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需向丁○○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臨櫃匯款至上開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