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11年度,21號
TYDM,111,壢金簡,21,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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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 一介紹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能詐得財物,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復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 未遂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介紹他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為誠屬不該,參 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 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經查,扣案手機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惟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 許,介紹少年齊⁎詒擔任取款車手,齊⁎詒則負責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面交取得款項後,並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齊⁎詒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3時22分許,冒充公 務員名義,撥打甲○○之電話佯稱警政署公務員,欲詐騙甲○○ 並面交取款。經警據報遂請甲○○配合詐欺集團,而甲○○依指 示於111年3月29日13時46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富貴街10巷外 之籃球場,將警方準備之假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付齊⁎ 詒,埋伏之員警旋即將齊⁎詒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假公文1 張、手機1支等證物。嗣員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36號搜索票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丙○○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復 於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針對丙○○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並將其拘提到案。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甚詳,且與證人即同案共犯 齊⁎詒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與齊⁎詒對話紀 錄之手機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48張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不明,而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意聯絡之罪嫌;又被告亦無從知悉 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施以詐術,故應無涉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僅介紹同案共犯擔 任取款車手,惟未分得報酬,且未參與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 ,無從知悉同案共犯詐欺手段,應無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 嫌。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介紹同案共 犯擔任取款車手,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再被告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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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