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於 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之記載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鄭鈺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㊀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㊁ 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㊂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 字第2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㊃因詐欺案件,經臺北 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㊁ 至㊃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本案又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 見速偵字卷,第71頁),雖未另以金錢賠償被害人,然業與 被害人和解(見壢簡字卷,第37至39頁),可見其尚非全無 悔意,再參以被告因疾病經鑑定(ICD診斷編碼:F33.9〈疾 病名稱詳卷〉;鑑定單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日期:110年9月6日)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中度)乙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14日桃社障字 第1110062993號函暨所附鑑定資料在卷可憑(見壢簡字卷,
第77至114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物之價值,及其自陳現職餐飲業、專科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應審酌加重其刑。然因此部分之前案紀錄 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 重審酌事項,且經本院併同其他前案紀錄衡酌如上,依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爰不就公訴意旨所認累犯加重其刑等節再予 論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48號
被 告 鄭鈺齡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 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齡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8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五金行,徒手竊取貨架 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71元之雙層隔熱碗2個、液體 電蚊香1只、膠帶切台1只、手套3雙、手套防曬(袖套)6雙 、豆豆貼1個、豆豆貼替換帶1個。嗣經該店店員王舒暖發現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舒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現場暨監錄設備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之事 實,業據王舒暖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