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玉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應補充為「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累犯 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容留、 媒介成年女子莫林秀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 易,即已成罪,不因員警實際上並無為性交之意,或該次性 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圖利 媒介性交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係由其承租,當日其在外面攬客,我跟莫林秀有 講好,她提供服務1次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可從 中分得500元日租等語(見偵卷第90頁),足認被告除有媒 介性交以營利外,亦有容留性交以營利之行為無訛,是檢察
官以圖利媒介性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恰,惟此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 、項之罪,準此,不變更起訴法條,逕為論罪,併此敘明。 又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7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妨害風化( 圖利容留性交罪)案件,罪質均相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 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 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05年 間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原可取得性交易費用部分之報酬,然因證 人莫林秀收取3,000元之性交易費用,隨即遭員警當場查獲 ,上開款項並已發還給員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附 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1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 ○所有,且為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88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 簡字第1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2樓205號日租套房,再由甲○○在巷弄內招攬不特定 男客與其友人莫林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罰裁處)從事性交行 為,約定莫林秀每次性交易向不特定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 3000元,甲○○則從中抽取500元之報酬。嗣於111年8月22日 下午6時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李 冠毅喬裝顧客前往上址,經甲○○媒介後,莫林秀表明可提供 性交易服務,並向李冠毅收取3000元時,為李冠毅表明警職 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莫林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4張。
(四)扣案之現金3000元(已發還警員李冠毅)、未使用保險套 1個。
(五)警員李冠毅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自強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未使用保險套1個,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並非被告 所有,業經證人莫林秀於警詢中證述甚明,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