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2205號
TYDM,111,壢簡,2205,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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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成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機車後座搭載友人 需安全帽1頂,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安全帽,造成告訴人 謝秉遒財產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69號),所竊之安全帽1頂 亦扣案由告訴人取回,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保全、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60號
  被   告 黃成添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25日19時1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1巷口, 徒手竊取謝秉遒所有放在機車座墊上價值新臺幣900元之安 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謝秉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秉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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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