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2186號
TYDM,111,壢簡,218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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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玖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國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犯罪,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及被告 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頁及背面、第11頁 背面至15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 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 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 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1.00公克, 淨重0.764公克,取樣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59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1 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並為供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 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 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 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271號
  被   告 姚國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02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晚間9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之不知名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0公克),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 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偵-0712、毒品編號:D111偵-0 71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22/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9887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 扣案毒品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公司檢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692)1份附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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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