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關於「於1 10年1月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奇異果旅 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劉世源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經警查悉具曾有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於員警採尿前,即主動交付身上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 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等情(見毒偵6743卷第11、12頁), 足見被告應在警方發覺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前即自首,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 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顯示其意志 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其犯罪態樣、手段均相似 ,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上 開2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如犯罪 事實(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屬違禁物,且被告 供承為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施用所剩餘等情,故除鑑 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劉世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二) 劉世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透明夾鏈袋 1只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498公克、驗餘淨重0.2480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7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8號
被 告 劉世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1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418 、6487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 一)於109年9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金陵路某 網咖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19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透明夾鍊袋1個。( 二)於110年1月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4 樓居所,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 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98公克,驗餘量0.248 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及上開 透明夾鍊袋1個扣案可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而扣案之透明夾鍊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