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2126號
TYDM,111,壢簡,2126,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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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三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等情,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 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及舉證、說明責任。故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一併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猶未能警惕其行為,而任意竊取告訴人邱顯炉所有之財物 ,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等情,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鐵板300公斤業經變賣予詹有璿之事實,分據被 告、詹有璿陳述明確,固堪認屬實。惟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 告變賣所得之價金究為若干,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得金額 。而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並避免被告臨訟供稱已 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 ,本院認仍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是被告竊得之鐵 板300公斤既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26號
  被   告 陳進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2樓之13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22日至24日間之某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邱顯炉經營之永鈺窯業工廠(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徒手竊取其內之鐵板300公斤( 價值約新臺幣4萬7,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吉 翔資源回收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變賣上開竊 得之鐵板。嗣經邱顯炉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邱顯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進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顯炉、證人即吉祥資源回收站負責人詹有璿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影 像截圖及資源回收物收受單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供述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變賣 上開鐵板所得價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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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