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2124號
TYDM,111,壢簡,2124,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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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鶴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鶴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求職糾紛即以「我叫人找你斷你手腳」等語 恐嚇告訴人謝名媛,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而 其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辯稱係受精神科藥物影 響下所為,而否認犯行,實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 識程度、患有憂鬱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32號
  被   告 彭鶴凌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鶴凌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10時37分許,透過社群平台 「小雞上工」向謝名媛應徵工作,嗣雙方因故生糾紛,謝名 媛遂向「小雞上工」平台檢舉彭鶴凌之帳號,致彭鶴凌心生 不滿,而於同年月20日上午3時4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ynn彭鶴凌(魯)」傳送加害謝名媛 身體之「我叫人找你斷你手腳」等訊息恫嚇謝名媛,致謝名 媛因此心生畏怖。
二、案經謝名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鶴凌固坦承有前揭犯行,然同時辯稱:伊罹有精 神疾病,服用藥物後導致意識不清,影響伊的責任能力云云 。惟查,被告雖自108年起,因憂鬱並有幻聽、幻覺及解離 等症狀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主訴有時無法控制自己 或無認知之情況下攻擊自己或他人,以及服用藥物後影響記 憶等狀況,經評估為憂鬱症、短暫性精神疾病,固有其於偵 查中所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歷可佐。然經檢視該病 歷資料,被告於案發前後之111年2月間就診時,曾因藥物短 缺1日而未服用藥物,並告知醫師不易控制情緒且與人衝突 增多,但均無與醫師討論其在藥物影響下導致違法性辨識能 力有欠缺或低下,並與醫師討論換藥等敘述,佐以其於案發 前、後均主訴人際關係衝突增多、易與家人吵架、情緒差等 描述,足見被告雖有解離、記憶力不佳、無法控制自己,然 於案發時係因其個人情緒影響而衝動為恐嚇行為,並非因藥 物影響或解離後導致違法性辨識能力欠缺或低下所致,是其 所辯,尚難採信,其案發時仍有責任能力。此外,有雙方對 話紀錄截圖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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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