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995號
TYDM,111,壢簡,1995,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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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采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采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程序說明
  查被告莊采鄉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於3年內之111年5月1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則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大學畢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
  被   告 莊采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采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62、211 6、45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 午7時54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采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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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