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820號
TYDM,111,壢簡,182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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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詩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詩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趙詩琦於本院之自白及於本院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以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賴辰育所有之 錢包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但其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上開 3千元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錢包亦經被害人自行尋獲 ,為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考,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所犯亦已有所彌補。兼衡其所自述因罹有精神疾病、無法工 作而沒錢吃飯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財物之價值、行竊之 手段及危害,暨其品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被害人因見其境況堪憐而發善意向本院請求對其輕 判之寬宏意見(被害人於第2次警詢時亦已表明不追究之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僅因一時糊塗而為本案犯 行,審酌上情及被害人承此真誠而於本院所表示同意給予緩 刑之意見,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無 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最終均已合法發歸被害人,有如前述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11號
  被   告 趙詩琦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詩琦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晚間7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1樓,見賴辰育所有之藍色錢包(內有新臺幣3,0 00元)放置在上址住家門口鞋櫃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該錢包並將錢 取出後,隨即將錢包棄置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電線 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詩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被害人 賴辰育的住家外面撿到該皮包,後來警察說要還給被害人, 伊就還給其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辰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共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或發還被害人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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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