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禹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江廷宇、范姜良宸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㈠
二、核被告吳樹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 告前曾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復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訴駁回確定,嗣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 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傷害之犯行,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4歲 、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及素行;其 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綽號「卡總」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以徒手及持鐵棒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不該。又衡 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疑似左側鼻竇骨骨折、右側 肩部挫傷、右側眉部擦傷等傷害,傷勢非微,被告迄今未取 得告訴人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34號
被 告 吳樹禹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禹因其綽號「卡總」之友人與江廷宇間有債務糾紛,吳 樹禹遂陪同「卡總」及范姜良宸共同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下 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與江廷宇協商。雙方於協 議過程中,一言不和,吳樹禹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 式先毆打江廷宇右眼部,再持鐵棒攻擊江廷宇頭部、右肩及 右手,致江廷宇受有頭部外傷、疑似左側鼻竇骨骨折、右側 肩部挫傷、右側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廷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廷宇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並核與證人范姜良宸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此外,有相關 傷勢相片10張及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 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