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754號
TYDM,111,壢簡,1754,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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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偉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欲為乙○○ 提供性交易之際,乙○○當場表明身分」更正為「欲為蕭羲翔 提供性交易之際,蕭羲翔當場表明身分」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該罪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 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是指 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 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為本案A21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其 媒介並提供場所予女子與喬裝員警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 為,並從中抽取利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猥褻罪,容有誤 會。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逕取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 事猥褻行為以牟利,危害善良風俗,且前已有相同之圖利容 留猥褻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 號「A21生活館」,容留、媒介店內小姐阮秋雲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每次性交易



之代價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乙○○可抽得400元 ,餘由阮秋雲取得,乙○○並藉此方式招徠客人以營利。嗣於 111年8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經警員蕭羲翔喬裝顧客前往 消費,由乙○○引介阮秋雲進入上址店內3樓編號第5號房間, 並介紹消費方式後,阮秋雲旋進入房中,欲為乙○○提供性交 易之際,乙○○當場表明身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阮秋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臨 檢紀錄表、警員蕭羲翔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桃園市政 府商業登記抄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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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