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峻(原名蔡怡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峻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嘉峻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儀瑄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 款,為公司財務之重要基礎,不得於繳納後發還股東,竟於 繳納並進而辦理公司登記後隨即發還,使公司資本額發生不 實登記結果,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 正確性,且悖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危及交易安全,破壞財 務報表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繳回部分股款,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69號
被 告 蔡嘉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峻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騰輝科技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騰輝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繳納而登記後,不得任由股東 收回,竟基於收回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正 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 為辦理騰輝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明志借款 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陳明志即於110年10月22 日,自錦風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錦風公司帳戶),匯款1,00 0萬元至蔡嘉峻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嘉峻帳戶),蔡嘉峻再於同日將該 筆1,000萬元轉匯至騰輝公司籌備處蔡嘉峻所申請之彰化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騰輝公司 帳戶)後,即檢具已收受股款1,000萬元之存摺影本,委由 不知情之林儀瑄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辦理騰輝公司 設立登記,因而取得林儀瑄會計師出具之騰輝公司已收足資 本額總額股款1,000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將騰輝公 司帳戶存摺影本及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供公司設立登 記所需之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 務員進行形式審核後,於110年10月27日核准騰輝公司設立 登記,並將騰輝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 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蔡嘉峻旋於110年10月2 9日、110年11月5日及110年11月12日,將該筆1,000萬元分 為500萬元、400萬元及100萬元自騰輝公司帳戶轉回蔡嘉峻 帳戶,再轉入錦風公司帳戶以歸還陳志明。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峻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騰輝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錦風公司帳 戶、蔡嘉峻帳戶、騰輝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 傳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公司設立登記,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收回股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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