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韶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韶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8行「新臺幣4元」應更正為「新臺幣40,000元」、第9 、13行記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均應補充「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第13行之「純質淨重共計4公克」,應 更正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推估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果汁包20包,驗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 重4公克」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韶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同時持有之毒 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 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 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 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5公克以上 一罪。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應予 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 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依職權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㈢又本案查獲情形係因被告駕車未繫安全帶而經員警盤查身分 ,嗣經被告同意後,為警於被告車內中央扶手置物處下方夾 層內,查扣被告所有之愷他命9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20 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顯係司法警察已因客觀情 事發覺被告涉有持有毒品嫌疑,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 規範,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及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果汁包20包而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 ,又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總計達純質淨重約15.2875(計算式 :11.2875 + 4 = 15.2875)公克,數量非極微,然依現存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除單純持有上開毒品外,另涉有其餘轉 讓、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較嚴重之犯行,所為實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持有毒品之 數量多寡、持有之目的;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染整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愷他命等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 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 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 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 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純質 淨重共計11.2875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 包2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公克),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 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甚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3463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 523號卷第81、89頁),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上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9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20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
,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又用以盛 裝前開愷他命及果汁包之包裝袋各9、20只,其上均留有毒 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及數量 純質淨重 備註 1 愷他命9包 純質淨重共計11.2875公克 包裝袋9只部分,其上均留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毒品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 毒品果汁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20包 推估20包毒品果汁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公克 包裝袋20只部分,其上均留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毒品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15號
被 告 黃韶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韶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105年1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10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大同路上凱悅KTV,向暱稱「阿寶」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元購入愷他命9包及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20包,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嗣於109年10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9包(純質淨重共計11.2875公克)及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20包(純質淨重共 計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韶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0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34632 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同時持有愷他命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兩者 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 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 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 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所示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