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食、泡麵等商品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義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徒手竊取官庭嫺放置於娃娃機台內包括零食、泡 麵等商品一批,另徒手破壞酒精體溫測量機、夾送商品、娃 娃機台檯面,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官庭嫺。嗣 官庭嫺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悉上情。二、案經官庭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官庭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1 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義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犯竊盜 罪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惟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該部分犯 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毀損罪與上開二罪,均為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 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聊即恣意竊取、 毀損他人財物,顯示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殊非可 取,並斟酌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鉅,於警詢時已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前已有 多次因犯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學經歷為國 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竊所得之零食、泡麵等商品一批,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