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301號
TYDM,111,壢簡,1301,202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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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筱玲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拾獲告訴人張元碩所遺 失之IPhone 11手機1支後,因一時貪念,侵占入己,實屬不 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將上開遺失物交給警方,並經警 方轉交告訴人領回,而減輕所犯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 刑典,斟酌上情,及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 」之意見,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對其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其自新並記取教訓。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侵占之上開遺失物,已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告訴人於警詢陳明在卷,並有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查 ,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56號
  被   告 陳筱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玲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8時48分許,至桃園捷運A19桃 園體育園區站搭乘捷運時,發現張元碩遺失於捷運站候車區 坐椅上之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 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拾取該手機後占為己有,並未返還。嗣經張 元碩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元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筱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元碩於警詢之指訴、IPhone 11手機基本資料單,(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 據單,
(四)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手機移動查詢畫面2張、一卡通交易 紀錄、一卡通會員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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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