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076號
TYDM,111,壢簡,1076,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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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上午9時 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明日禾禾社區地下停 車場3樓第47號停車格,見郭秉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郭秉杰放置在該車駕 駛座旁置物空間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下停車場2樓第88號 停車格,見李牧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徒手打開該車後車廂及車門進入翻找財物未果即逃逸。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郭秉杰李牧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明日禾禾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9月21日(111 )明管函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社區地下停車場為社區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 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上開停車場竊盜,自為侵入住宅竊 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已著手於



竊取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非是,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 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1 萬9,8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 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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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