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良輝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良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良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上址便利商 店),徒手竊取記憶卡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上址便利 商店。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 上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記憶卡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 上址便利商店。
㈢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 址便利商店,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斜口鉗破壞防盜設備,再 徒手竊取藍芽耳機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上址便利商店 。
㈣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晚間9時18分許,在上 址便利商店,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斜口鉗破壞防盜設備,再 徒手竊取藍芽耳機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上址便利商店 。
㈤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在上 址便利商店,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斜口鉗破壞防盜設備,於 徒手竊取迷你磁吸式藍芽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69 元)之際,為便利商店員工刑枝洹發覺報警處理,嗣警據報 前往現場當場查獲,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 迷你磁吸式無痕藍芽耳機1組(已發還)及斜口鉗1支。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㈤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係 於不同日所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㈤被告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為 告訴人刑枝洹即時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無不能工作 之情事,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於 數日內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貨架上財物,且其中部分犯行係持 客觀上可能對他人造成危險之兇器犯之,破壞他人財產法易 且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現場賠 償告訴人2,000元,堪認被告積極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 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拘役刑部分均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良具悔意,已如前述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現場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沒收:
㈠被告本件竊得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於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已現場賠償告訴人2,000元,已足剝 奪其犯罪利得,是認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斜口鉗1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依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江良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江良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江良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1支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江良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1支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江良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1支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62號
被 告 江良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良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上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記 憶卡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上址便利商店。 ㈡於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徒手竊 取記憶卡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上址便利商店。 ㈢於110年8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以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斜口鉗破壞防盜設備,再徒手竊取藍芽耳機1個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上址便利商店。
㈣於110年8月15日下午9時18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以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斜口鉗破壞防盜設備,再徒手竊取藍芽耳機1個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上址便利商店。
㈤於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以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斜口鉗破壞防盜設備,於徒手竊取迷你磁吸式藍 芽耳機1組(價值約新臺幣569元)之際,為刑枝洹發覺報警 處理,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迷你磁吸式無 痕藍芽耳機1組(已發還)及斜口鉗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刑枝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遭竊 物品、斜口鉗、路口暨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8張、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㈢、㈣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㈤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