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1年度,119號
TYDM,111,壢原簡,119,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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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 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 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又其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小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道 方式謀生,路走偏門,助長賣淫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 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現下臺灣一般人民之 生計為疫情所累,百業不興,謀生不易,被告方一時失慮, 以致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 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4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小馬」(下稱「小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 馬」與男客以LINE洽商性交易情事,再由甲○○負責載送余欣 潔前往性交易地點(俗稱馬伕),以媒介余欣潔與男客為全 套性交易服務(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代 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1萬元不等,余欣潔則拿取性 交易所得1,800元,其餘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交給「小 馬」,以此方式牟利。嗣員警林勝文於網路巡邏時在通訊軟



體Twitter(下稱推特)上發現有從事色情媒介性交易之情 事,遂加入「小馬」之LINE並與之聯絡相關性交易細節後。 嗣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余欣潔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麗星花園汽車旅館」207號房,以媒介余欣潔前往該房內 從事性交易,員警林勝文交付5,000元予余欣潔後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5,000元(已發還林勝文)、保險套12個及潤滑 凝膠1個,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 與民富十三街口查獲甲○○,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欣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譯文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推特擷 取照片3張、LINE暱稱「小馬」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10 張等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保險套12個及潤滑凝膠1個扣案 可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小馬」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至扣案現 金5,000元,業已合法發還員警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保險套12個及潤 滑凝膠1個,係余欣潔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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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