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1年度,254號
TYDM,111,壢原交簡,254,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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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崴(原名:林廣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同日」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同(1 5)日」;
 ㈡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林于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4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萬8,00 0元確定乙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 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 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 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現職廚師、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林于崴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崴自民國111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 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華康 街176巷218弄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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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