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91號
TYDM,111,壢交簡,91,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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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玉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玉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玉峯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顧玉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 1 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條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竟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劉思 妤發生碰撞,令告訴人因而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右手挫傷 之傷勢,雖其直行速度尚屬緩慢,可見其斯時並非全然不顧 幹線道用路人安危,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鉅,然仍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 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78號
  被   告 顧玉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玉峯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嘉善街往廈門街方向 直行,途經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路與嘉善街口,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劉思妤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思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顧玉峯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超過 黃色網狀線一半時,沒有看到機車經過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思妤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乙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現場車損照片24張、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致肇 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向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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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