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2418號
TYDM,111,壢交簡,2418,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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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棕堯




黃桂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棕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桂香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棕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核被告黃桂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 1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林棕堯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 車,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實應予非難, 而被告黃桂香意圖隱避被告林棕堯所涉犯之酒駕犯行,於虛 偽供承其為駕駛人並接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影響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2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警方旋即發覺上開 頂替犯行,尚未造成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重大危害;並考量被 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76號
  被   告 林棕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桂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棕堯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龍山龍廷總道院內食用某不詳數量含酒精之蕃 薯雞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黃桂香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潘立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對林棕堯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黃桂香明知其並非上開事故之駕駛人,竟意圖使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之林棕堯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處理警員表明為 駕駛人,而頂替林棕堯,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員警之 測試觀察後,在酒精濃度測定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簽署其姓名。嗣因員警 察覺有異而調閱現場錄影畫面,發現為上開自小客車之實際 駕駛者,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棕堯黃桂香2人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潘立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與天羅地網監視 錄系統影像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棕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黃桂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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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