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幸未發 生交通事故。
2.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劉承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翰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國際路1段之小吃店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返家,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行至桃園市○鎮區○○ 路000○0號旁停車時,與其鄰居莊霈紫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 ,於同日晚間8時29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淑英、莊霈紫、莊育煌、莊育煒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與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