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雲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雲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雲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又再犯本案之罪,實有 不該,念其於本案飲酒後已休息相當時間始騎車上路,本次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且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57號
被 告 魏雲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雲振自民國111年9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機場捷運附近之工地宿舍內飲酒後,於 翌(5)日上午某時許,搭乘工地車輛前往某工地工作,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 ,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與自立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雲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楊梅分局楊梅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