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正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正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為誤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記載 )
(二)被告有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等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 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如 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 駛車輛犯行,與本案為性質相同之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 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於判決主文部分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則不特別為累犯之諭知。(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 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 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97號
被 告 鍾正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正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9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桃園市○鎮區○○○○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9 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1段與福龍街口,為警攔檢 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正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