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遠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遠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遠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 定,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 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 。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累犯或加重其刑,亦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 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前案紀錄表是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僅供法官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 ,暨被告有無在監及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揆諸上開意旨,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並請依法加重其 刑,惟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 明方法,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前案紀錄表,遽 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將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為其素行內容之一,於後述量刑 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 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猶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再審酌被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 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 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 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 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 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余遠山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遠山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1月、3月、10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0年9月1日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 1年10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10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遠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