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 徒刑,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刑之執行情 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 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 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幸未發 生交通事故。
2.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黃政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21日 晚間11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街00號11樓居處,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然體內酒精尚 未完全代謝,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7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