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2256號
TYDM,111,壢交簡,2256,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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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茂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徐茂森①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上午,在桃園市觀音區 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於當日中午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數值尚屬不高;③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可認有從輕量刑之端由;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暨其品行(有酒駕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 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42號
  被   告 徐茂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茂森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 ,在桃園市觀音區工業路七段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當日上午11時27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往他處。嗣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茂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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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