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2254號
TYDM,111,壢交簡,2254,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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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 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 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業已 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所幸未造 成人員傷亡;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 告本件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依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飲酒後至 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以及飲酒 後上路之時間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 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按緩刑期間屆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 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仍與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參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刑事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於



本件犯罪前,雖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為100年7月26日至102年7月25日,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本案宣示判決時,前案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而 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本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 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 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 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吳聲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銘自民國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 許起,在桃園市桃園區溫州一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 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溫州一路與大興西路3段路口,為警攔查,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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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